帮别人微信***有没有影响(给别人***的严重后果)

俗话说,道高一尺,魔高一丈。如今,针对一些从事违法活动的微信账号,微信平台可以在主动发现或者接到其他用户投诉后将其封号。于是随之就出现了专门提供微信号***的服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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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些提供微信号***服务的人,一般通过预加好友或者*****等方式,来给需要***的微信号***,并收取一定费用。找他们***微信号的人大致分为两类,一类是微商和普通用户,另一类是利用微信进行违法犯罪的人,比如开设微信群进行网络赌博、通过微信发布诈骗信息进行电信诈骗的违法犯罪分子。

给微商或者普通用户***微信号的,一般不涉嫌违法,但如果是给想利用微信来犯罪的人***微信号,就涉嫌违法了。那么,对于提供微信号***服务这种行为,到底应该如何定性呢?小文就来谈谈这个问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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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立的帮助行为

由于微信号***服务,既可以提供给普通用户,也可以提供给想利用微信号违法犯罪的人,所以这种服务就具有一定的中立性,也就是既可以用来服务合法的事,也可以用来服务违法的事。这就好比一个人卖菜刀,既可以把菜刀卖给对方用来切菜,也可以把菜刀卖给对方用来杀人。对于这种行为,刑法上有一个专门的概念:中立的帮助行为。

所谓中立的帮助行为,指的是一种无害的日常行为却帮助了犯罪的实施。比如开出租车就是一种无害的日常行为,但出租车司机明知一个人要前往某地杀人,还把他拉到那个地方的,客观上就帮助了杀人罪的实施。

那么中立的帮助行为到底要不要处罚呢?如果处罚,可能会让从事正常活动的人提心吊胆,担心自己一不小心就犯罪,影响正常社会生活;但如果不处罚,这种行为毕竟是帮助了犯罪,也不应当放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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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,肯定要设置处罚的界限,限制处罚的范围,不然的话就没人敢从事正常的业务了。问题是,这个界限怎么划?一般情况下,只有被帮助的人确定要实施犯罪,且很快就要实施犯罪,帮忙的人在其中起的作用又比较大,并且明确知道自己是在帮助犯罪时,才可以将这种中立的帮助行为认定为具有可罚性。

比如,一男一女在出租车上,男的显露出要强奸女的的意思,出租车司机也看出来了,此时男的让出租车司机往偏僻的地方开,出租车司机照做的,就不再是日常行为,而是对犯罪的帮助了,就具有可罚性了。

本案中,提供微信号***服务的人,对于委托他们***的微信号的性质,其实是非常了解的。因为在具体操作帮助***过程中,微信平台会提示微信号被封原因,比如“涉嫌诈骗”“多人投诉恶意营销”等,所以他们是知道这些微信号一旦被***,是很可能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。事实上,这些微信号在***后也的确很快就实施了犯罪,而微信号***,对于这些微信号继续进行犯罪活动,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。如此,就不能再认为***微信号是日常行为,而应当认为是帮助了犯罪、值得处罚的行为。

帮别人微信***有没有影响(给别人***的严重后果)

既然这些***微信号的行为值得处罚,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,按照什么罪处罚?

和利用微信号犯罪的人成立共犯

***微信号是对利用微信号实施犯罪的帮助,所以首先可能成立的是相应犯罪的共犯。成立共犯需要提供帮助的人客观上促进了犯罪行为,还需要提供帮助的人与直接实施犯罪的人有共同故意与意思联络,也就是提供帮助的人知道对方在实施什么犯罪,并且知道是在帮助对方实施这一犯罪。

帮别人微信***有没有影响(给别人***的严重后果)

在提供微信号***服务的人明确知道对方要利用微信号实施何种犯罪,还提供***服务时,可以认为其与对方具有共同故意与意思联络,成立相应犯罪的共犯。

比如,本案中提供微信号***服务的人,明知道对方***微信号是用来进行电信诈骗,还帮对方***,之后对方使用该微信号进行电信诈骗成立诈骗罪时,***微信号的人也成立诈骗罪的共犯。

即便不知道具体实施诈骗的人的具体身份,即便他尚未被查获,只要有证据表明他的确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犯罪行为,那么提供帮助的人就能成立帮助犯。也就是说,本案中即便尚未抓到利用微信号实施犯罪的人,只要有证据证明被***的微信号的确是用来实施犯罪了,那么提供微信号***服务的人就可以成立共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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单独成立帮信罪

如果只是知道***的微信号会用于犯罪,但不知道具体用于什么犯罪,或者以为微信号是用来电信诈骗的,但其实是用来开设赌场的,又该怎么处理呢?这种情况下,由于提供微信号***服务的人,与使用微信号犯罪的人,对于具体犯罪没有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,就无法认定提供微信号***服务的人成立共犯了。

帮别人微信***有没有影响(给别人***的严重后果)

为解决这个问题,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新增了一个罪名,这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也就是我们常说的“帮信罪”。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还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时,就成立这个罪。

网络犯罪具有匿名化、隐蔽化的特点,提供微信号***服务的人很多情况下并不知道***微信号的人何时用微信号进行何种犯罪,如何进行,具体的被害人是谁,涉案金额大致是多少。此时如果将他***的微信号所涉及的全部犯罪都让他负责,恐怕对于他而言责任过重;但如果不追究这种行为,又是对他帮助犯罪极大的放纵,因为如果没有他提供***服务,很多犯罪的确没有那么容易实施。于是,刑法就将这种具有帮助性质的行为独立规定了出来,也就是不管被帮助的人实施了什么犯罪,提供帮助的人都成立帮信罪。

虽然刑法将帮信罪单独规定了,但这并不是说,只要实施了帮信行为,无论之后被帮助的人有没有实施犯罪,提供帮助的人都要处罚。如果是这样,处罚范围就太宽了,就会将没有什么危害性的行为也作为犯罪了。

比如,本案中,假如行为人给对方***了微信号之后,由于某种原因,对方并没有使用该微信号实施犯罪行为,那么,即便一开始行为人知道对方是打算使用微信号实施犯罪才帮他***的,行为人也不能成立帮信罪,因为他最终没有帮助任何信息网络犯罪活动,他的***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,自然不应当受到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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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立帮信罪还需要“情节严重”,这就需要结合被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不法程度,帮助行为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,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数量多少等来综合考虑了。比如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,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,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的,或者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,都属于情节严重。

小结

本案中,提供微信号***服务的人,在明知对方会利用微信号犯罪却仍然***的,其行为具有可罚性;如果***微信号的人明确知道被***的微信号是用来实施哪种犯罪的,那么***微信号的人就是这种犯罪的帮助犯;如果***微信号的人只是知道微信号会用来犯罪,但不知道会具体用来犯什么罪,或者弄错了对方利用微信号要实施的犯罪,那么就不成立相应犯罪的共犯了,而是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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